原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xx
案情简介:专利系名称为“xx”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是xx公司。xx针对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分别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3、8完全相同,因此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4日。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9年1月21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期,即对比文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已为公众所知。对比文件1作为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判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比文件是指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等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只要相关文件记载了能够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既可,包括了专利文件和非专利文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未限定用于评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不能使用在先已经公开的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北京著名律师刘洪伟认为: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先申请发明专利导致专利公开,随后放弃发明专利申请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使在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是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主要原因。